投资入股型受贿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之辨析
内容提要
投资入股型受贿,是指公职人员以投资入股、按比例分红等表面合法的经营活动,掩盖利益输送,并利用职务便利为经营活动提供便利,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。实践中,此类案件往往事实错综复杂、民刑关系交织,纪法边界模糊,投资入股型受贿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之间在性质认定、纪法处置等方面,容易引发认识分歧。本案例从出资的真实性、获利的正当性、与职权的关联性等三个维度,对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为与投资入股型受贿行为进行了辨析。
基本案情
王某,男,A省B市某国有公司原董事长。2016年1月,某国有公司中标某公路项目,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,定期向项目承建方拨付工程款,项目预计投入为5.5亿元。同年3月,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张某实际承揽到工程项目。随后,王某向张某提出投资入股这个项目并占其中30%份额的要求。张某为得到王某的长期关照,即予同意,但未签订合伙协议。同年4月,某公路项目进场施工,张某负责该项目实际经营管理,为购买设备、原材料、聘请员工等,陆续投入资金约700万元,王某帮助该项目协调了供应商、场地、工程款等,但未进行出资。同年11月,该项目由于银行贷款未按期到账而导致资金紧张,张某和王某遂按照王某提出的份额向项目提供资金400万元,其中张某280万元、王某120万元,并补签合伙协议。2017年3月至6月,银行贷款资金陆续到位,张某在承建项目尚未工决算的情况下,决定提取1600万元工程款,除归还张某、王某400万元资金外,剩余1200万元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份额进行分红,其中张某分得840万元、王某分得360万元。同时,张某还承诺以后将继续按约定比例给王某分红。王某在尚未进行二次分红时案发。
分歧意见
本案例中,对于王某行为应如何认定,存在两种意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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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种意见认为,王某与张某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约定双方的项目份额,王某按约定份额投资120万元是真实出资,并按照约定的股权份额分得利润360万元,属于正常投资回报,应当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违纪、职务违法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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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种意见认为,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承揽项目承建业务,事后向张某索要30%项目份额,在工程开工前未出资,而是在项目资金紧张时,才提供资金120万元,并在工程尚未工时返还资金,分得利润360万元,不属于正常的投资经营,获利不具有正当合理性,应当认定为以投资入股之名、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受贿行为。
意见分析
经研究,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,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。
实践中,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与投资入股型受贿的区别,可以通过出资的真实性、获利的正当性、与职权的关联性三个方面,判断投资经营行为的真实性,认定究竟是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,还是以此为掩饰的受贿行为。
(一)出资的真实性
经营行为一般由出资、经营管理等要素构成。国家法律制度上规定的股东应尽的义务并不包含必须要参与运营,所谓隐名股东就是只履行出资义务,不参与日常经营的典型,因此经营管理不是投资经营的必备要素,出资才是投资经营的必要条件。本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,王某向项目提供的120万元是否为真实出资。如果出资真实,张某与王某为个人合伙关系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等规定,签订合伙协议、实际缴付出资为个人合伙的成立前提。本案例中,张某和王某虽然在项目开工8个月后按比例提供了资金400万元,并补签了合伙协议,但是在此之前张某已承担了支付保证金、购置设备、聘请员工等经营责任,合伙成立时间与实际经营活动不匹配。进一步分析出资原因,出资时正面临银行贷款未到位,导致某国有公司项目资金未拨付而造成项目资金紧张,两人出资是为了避免停工而向项目提供的借款,银行贷款到账后立即返还。同时结合该项目预计5.5亿元的总投入,400万元的合伙资金实际难以推进工程项目。最终,张某供述当时自己不缺资金,让王某出资的真实原因是伪造虚假合伙关系,是给予王某30%份额的借口。需要注意的是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第十六条规定劳务活动为出资方式,虽然本案例中王某具有协调场地、供货商等行为,但是上述行为完全依附于其职权,而未真实付出了知识、技术等劳务,不宜认定为劳务出资。综上,王某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。
(二)获利的正当性
这里的正当性,一般是指获利是正当经营活动所得,受市场风险等因素影响,具有不确定性,并与出资比例相关。凡只享受权利、不承担义务,或者只享受利益、不承担风险,都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,获利皆不具有正当性。实践中,常见行为人在不缺资金或有更便捷融资渠道的前提下,让公职人员少量出资,且不承担市场风险,给公职人员分配超出出资比例高额收益的情况。本案例中,王某在张某不需要合伙,也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,索要30%的股份,出资120万元入伙;在项目尚未竣工决算、盈或亏及其具体数额尚无确定的情况下,张某提前归还王某所谓的出资款,短期分得360万元,王某实际未承担任何市场风险。需要指出的是,一般应根据出资比例获取利润,即使双方为真实出资,张某前期投资700万元、中期出资280万元,共计投资980万元,而王某仅出资120万元,实际占总投资的10.91%,却获得30%份额的利润分红,明显高于出资应得份额。同时,返还王某所谓出资款意味着法律意义上的退伙,但张某仍然承诺分予其预期利润,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,说明本案例中的利润分配不以出资为前提,360万元获利应视为谋利的对价,认定为不正当获利。
(三)职权的关联性
受贿的本质特征是钱权交易,投资入股型受贿体现在公职人员以权力入股,进而实现权力获利。实践中,受贿涉及的经营活动与公职人员的职权范围密切相关,公职人员能够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审批、拨款、政策支持等方面为经营活动提供帮助。本案例中,王某在帮助请托人张某获取公路项目承建业务之后,提出入股要求,虚假出资并获利360万元。就张某的行为而言,表面上是张某给予王某的投资回报,实质是张某基于对王某在工程承揽方面等给予帮助的感谢,以及希望得到王某长期帮助的权力回报;对于王某本人来说,实质是以入股投资之名行索取财物之实。因此,张某、王某的行为形成了钱与权的交易,获利与职权具有直接关联,可以认定为投资入股型受贿。
综上,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投资经营行为,不宜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,应认定为投资入股型索贿。鉴于王某为虚假出资,获利360万元无合理依据,应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。
相关规定
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是受贿罪。
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,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,归个人所有的,以受贿论处。
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,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,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。索贿的从重处罚。
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,订立的共享利益、共担风险的协议。
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、数额和缴付期限,履行出资义务。
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、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,属于合伙财产。
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,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: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由合伙人协商决定:协商不成的,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、分担: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,由合伙人平均分配、分担。
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
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、实物、知识产权、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,也可以用劳务出资。
合伙人以实物、知识产权、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,需要评估作价的,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,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。
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,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,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。
- 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2018年)
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,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:
(一)经商办企业的;
(二)拥有非上市公司(企业)的股份或者证券的;
(三)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;
(四)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;
(五)在国(境)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;
(六)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。
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、定向增发、兼并投资、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、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,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、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,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、奖金、津贴等额外利益的,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。
(杨正灼)